购买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是否享有房屋产权
深圳中原工商铺法律部法律助理 谢萍
基本案情:
原告:乙、丙(被上诉人)
被告:甲(上诉人)
甲向乙借款30万元、向丙借款18万元用于经商,2006年12月10,被告甲与某市某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广东省某市某路某幢1号店面房购房合同。该合同约定,房屋建成后,由甲验收并办理房屋产权证。2007年3月25日,甲交清房款,并于同年9月28日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,但未申办房屋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。此后,因欠乙、丙借款未还,于2007年4月6日与原告乙、丙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。该协议约定,1号店面房以48万元抵债给乙,产权归乙所有;欠丙的18万元债务转由乙承担。
协议签订后,丙同意被告甲所欠债务转由乙承担。被告甲在收回上述原告全部欠条并销毁后,将店面房及购房合同书,发票交给乙。同年,乙又与甲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,约定被告甲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,继续使用1号店面房做生意至同年12月份。乙一次性收取了被告甲租金2万元。
2007年12月,乙到旧城改造办公室输店面房户主更名手续,因被告甲与他人发生其他债务纠纷,该店面房于2007年9月被XX法院查封,致使乙未办成店面房产权登记、过户手续。乙诉至XX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甲归还欠款48万元或将讼争店面判归其所有。
法院一审判决:
1.原、被告所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无效;
2.原告乙退还收取的2万元租金给被告;
3.前项金额冲抵借款,被告应偿还乙借款28万及同期银行利息;
4.被告乙应偿还丙借款1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。
法院二审判决:(被告上诉)
1.撤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;
2.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签订的店面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,1号店面房产权归被上诉人乙所有;上诉人欠丙借款由被上诉人乙负责偿还。
二审判决理由: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。上诉人甲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48万元借款。上诉人甲因无钱还款,将其购买并已实际占有、使用收益的店面房,用以抵偿债务,系自愿所为,并未违反法律的有规定。而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,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。该协议非买卖店面房,甲个人未办理产权证,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,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租赁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,适用法律不当。
本案焦点:
1.在本案中,原、被告之间以房屋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?
所谓房地产转让,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、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(交换、继承、遗赠等)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。我国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37条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性条件: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,不得转让。在本案中,甲无权转让,所以,原、被告之间以房产抵债的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。
2.在本案中,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、租赁协议及债务承担转移的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,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
本案被告既然已经享有店面房的产权,就有权用其所有的财产向债权人抵债。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抵债行为,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抵债协议,依法即成立生效。从债务人将抵债物交付于债权人时起,债权债务关系消灭,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。该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转移的协议是否有效,不取决于债务人和接受其债务的人之间的协商一致,而取决于债权人的同意,在本案中,丙同意。
此外,虽然依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抵债协议有效,但由于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,根据不动产没有输产权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理,本案原告乙取得房屋产权还是有缺陷的,可能发生被第三人追索的法律后果。在这种情况下,原所有权人负有保护受让人不被追索的义务。故本案二审判决还存在不足,应加判如该房产因第三人追索不能作为抵债物清偿债务的情况下,被告应另行清偿债务。